关于印发鞍山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2-12-22 13:52来源:鞍山市医疗保障局作者:点击: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和辽宁省医保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版)的通知》(辽医保发〔2022〕1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和经办服务,现印发《鞍山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鞍山市医疗保障局 鞍山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25日

     

    鞍山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体系,规范政策制度,优化经办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和《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版)》,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就医是指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国内参保地以外的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购药行为。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在就医地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完成医保结算的,为直接结算;参保人先行垫付资金然后通过线上或线下途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完成医保结算的,为手工报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合并实施的生育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四条  异地就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新发展理念。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政策优化集成、管理规范统一、业务协同联动、服务高效便捷,持续深化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改革,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异地就医需求出发,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手段,更多地采取“零跑腿”“不见面”的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备案和结算等服务,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协议约定即时审核结算,着力提升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三)坚持统一规范管理。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加强异地就医结算规范管理,保持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制度、经办规程、结算方式的基本稳定,将异地就医结算相关要求,纳入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的谈判协商、医保医师、智能监控、医疗服务监督等各项管理服务范围,实现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四)坚持提升服务能力。健全异地就医结算制度体系和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强化医保信息平台支撑作用,持续提升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率,鼓励引导参保人员直接结算,减少手工报销。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额)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各类医疗保障“一站式”、“一单制”直接结算,逐步将更多门诊慢特病病种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

    第五条 异地就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异地就医相关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依托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负责推进全市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建设;同时,负责市经办专户并完成所需资金的归集和划拨,负责开展全市异地就医结算的业务经办、资金清算、协同管理和争议处理等工作。各县(市)区医保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政策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异地就医人员的备案、审核结算、资金清算、问题协同处理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组织开展与市级医保信息系统的对接、应用和数据安全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财政专户,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及时划拨异地就医预付金和清算资金,合理安排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做到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长期居住人员:指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参保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

    1.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且户籍迁入当地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

    2.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员。

    (1)职工医保退休人员或达到60周岁的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异地定居,有当地个人名下产权住房或取得当地居住证。

    (2)未成年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监护人外出务工,随监护人长期异地居住且无法在当地参保,监护人在当地参加职工医保或已办理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3.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因工作原因需长期在异地居住生活的人员。

    (1)因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派驻异地工作半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异地工作证明材料。

    (2)灵活就业职工医保在职人员或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或就业创业时,未能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且已取得当地居住证。

    4.自主择业军转参保人员在异地工作或居住,符合下述条件之一:(1)户籍迁入当地;(2)有当地个人名下产权住房;(3)取得当地居住证。

    5.其他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人员。

    (二)临时就医人员:指因病情需要转诊就医及因工作、旅游等原因临时在异地停留的参保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和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1.异地转诊就医人员:指符合本市规定的转诊病种(含治疗方式)目录或经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

    2.异地急诊抢救人员:指在异地发生急危重病需急诊抢救的参保人员。

    3.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指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

    4.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异地就医的人员。

    第七条  长期居住人员应凭医保电子凭证、身份证或社保卡及相关必要证明材料及时申请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参保地经办机构应采取线上或线下办理备案方式,为长期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即时办理,即时生效。

    第八条  坚持以参保人员病情严重程度和本地医疗服务能力为客观依据开展异地转诊就医备案服务。制定本市无条件转诊病种(含治疗方式)目录(以下简称“无条件转诊目录”,见附件1),并实行动态调整。参保人员病情符合本市“无条件转诊目录”的,无需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参保地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定点医疗机构可直接为其办理异地转诊就医备案;不在“无条件转诊目录”范围内的,仍需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但不得把在本地住院作为开具转诊证明的先决条件。

    第九条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但因急危重病在异地急诊抢救,经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符合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急危重病异地就医结算参考病种及关键标准》(附件2,以下简称《急危重病种标准》)的,由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视同异地急诊抢救备案,按我市异地急诊抢救待遇政策直接结算相关医疗费用。

    第十条  开通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免申即享”自动备案服务。参保人所患疾病不在本市“无条件转诊目录”范围内、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到异地就医,且经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认定不符合《急危重病种标准》或超出《急危重病种标准》范围外的,无需自行办理备案,即时享受自动备案服务,按我市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待遇政策直接结算相关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在寒暑假或实习期间因突发疾病确需在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采取线上或线下办理备案方式,即时享受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允许补办异地就医备案。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住院出院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其备案类型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住院出院自费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手工报销,报销比例按其备案类型的直接结算标准执行。未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可按我市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待遇标准进行手工报销。

    第十三条  规范门诊费用异地就医备案管理。异地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应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直接结算,无需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办理长期居住人异地就医备案时,同步开通住院和普通门诊统筹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长期居住人员经参保地经办机构认定享受门诊慢特病待遇的,需另行办理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备案。省内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可在备案登记的就医地申请门诊慢特病病种资格认定,就医地经办机构通过“省内通办”将认定结果返回参保地经办机构,省内参保地经办机构互认相关认定结果并据此为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办理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简化异地就医备案,在全国清单基础上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探索通过医保经办机构窗口、医疗机构窗口、医保驿站、乡镇(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银行网点等多种线下途径提供备案服务,参保人员也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辽事通、地方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等线上途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运用线上“不见面”备案服务渠道时,参保人提供的复印件、传真件、电子照片等形式的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存档依据。

    第十五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办理备案时,对相关材料不全的可采取“承诺补充制”,允许先予备案并承诺在约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承诺补充的约定时限为6个月。未按照约定时限补充材料的,即时取消备案,并将其列为医保失信人员,12个月不得通过承诺方式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涉及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异地就医(不包括转诊至沈阳市住院)备案一律备案到就医市(或省),不得限定具体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至沈阳市住院备案到省本级,在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均可享受异地转诊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服务。参保地经办机构要及时将异地就医人员备案信息上传至省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机构,确保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及时准确获取异地就医人员各类信息。

    第十七条  规范异地就医备案有效期管理。长期居住人员备案长期有效,备案生效后6个月内不得变更或取消,就医地或参保关系等发生变化时需重新办理;异地转诊就医备案有效期6个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办理入院手续的,无论出院日期是否超出备案有效期,均视为有效备案。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原则上执行就医地支付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转诊至沈阳市的住院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执行省直医保有关规定。异地就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报销政策执行参保地规定。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手工报销执行参保地的支付范围、待遇标准、医保定点等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时,应在就医地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表明参保身份,出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做好参保人员的参保身份验证工作,指引未办理备案人员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符合就医地规定门(急)诊、住院患者,提供合理、规范的诊治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基(资)金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账户、生育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参保人员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时,只需承担个人应支付部分,其他合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或预付金先行代付,由参保地归集后一并划拨。

    第二十一条  我市长期居住人员办理异地备案后,备案有效期内,在备案地就医时,享受与参保地同样的医保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以及职工大额医疗补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按照参保地就医政策执行;备案有效期内回参保地住院和普通门诊就医时,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同城医保待遇,无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可在参保地享受医保住院及普通门诊直接结算服务,结算标准按照参保地相应就医待遇政策执行。参保人员以个人承诺方式办理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的,应履行承诺事项,补齐相关备案材料前允许享受备案地住院医保待遇,补齐相关备案材料后可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住院及普通门诊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市医保待遇标准,科学合理制定临时就医人员住院直接结算报销政策。我市参保人员异地转诊和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不区分省内省外,不区分医疗机构级别,统一按照“起付标准1500元,职工医保统筹支付比例:在职职工65%、退休人员70%,城乡居民医保统筹支付比例55%”的待遇标准政策执行;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住院,统一按照“起付标准2000元,职工医保统筹支付比例:在职职工55%、退休人员60%,城乡居民医保统筹支付比例45%”的待遇标准政策执行。临时就医人员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职工大额医疗补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对异地转诊和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人员按照比本地补偿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的待遇标准予以补偿;对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按照“在职职工55%、退休人员60%,城乡居民45%”的待遇标准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符合规定的困难群体(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含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以及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等)在省域内按规定转诊,住院起付标准连续计算,执行本市就医待遇标准。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寒暑假和实习期间在异地就医时,执行本市就医待遇标准。长期居住人员符合其备案地转诊就医和异地急诊抢救规定的,须提供由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待遇标准按照本市异地转诊就医和异地急诊抢救相关政策执行;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备案地转诊就医和异地急诊抢救规定的,待遇标准按照本市异地未转诊且非急诊临时外出就医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推进生育保险“跨省通办”,运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生育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业务查询模块,逐步开展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核定支付等“跨省通办”。参照职工医保异地就医备案及结算有关规定,将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及清算范围。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因生育需在省内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享受“免申即享”的自动备案和直接结算服务,结算标准按本市就医待遇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临时外出就医异地门诊待遇标准。异地转诊的参保职工在市域外门诊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不区分医疗机构级别,不区分在职退休身份,统一按“起付标准6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50%,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的门诊统筹政策标准执行。参保职工未经转诊备案临时外出在市域外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急危重病异地就医结算参考病种及结算标准》(以下简称《急危重病种标准》)的,纳入门诊统筹支付范围,按前述异地转诊门诊统筹政策标准执行;不符合《急危重病种标准》的,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调整本市异地院前急诊留观医保统筹支付待遇政策。异地院前急诊留观原则上须提供书写留观期间观察记录的急诊观察病历(内容包括体温单、入室记录、病程记录、辅助检查报告、护理记录、医嘱单等)。异地院前急诊抢救死亡发生的门诊费用,按住院政策标准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其他异地院前急诊留观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区分省内省外,不区分医疗机构级别,不区分在职退休身份,统一按照“起付标准1500元,统筹支付比例:职工医保55%、城乡居民医保45%”的待遇标准政策执行;急诊留观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职工大额医疗补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政策,按照“职工医保55%、城乡居民医保45%”的待遇标准政策执行。异地急诊留观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按异地转(急)诊门诊统筹政策标准直接结算和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结算的部分,医保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补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务员补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不予重复报销,其余全额现金垫付的合规费用回参保地按前述异地院前急诊留观待遇标准政策进行手工结算。

    第二十七条  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的慢特病患者,实行与本市市域内同级别医疗机构同比例门诊慢特病待遇。已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的参保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恶性肿瘤门诊治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等已开通门诊慢特病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病种,须在其备案地已开通此项功能的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直接结算;参保人患有其他暂未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病种的门诊慢特病,在备案地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行全额现金垫付,然后回参保地进行手工报销。  

    二十八条  我市已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的参保人在异地门诊或住院就医时,须在就医地已开通异地门诊或住院费用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并直接联网结算。经转诊备案或未经转诊备案临时外出就医但符合《急危重病种标准》的参保人,在异地门诊或住院就医时,原则上也须在就医地已开通异地门诊或住院费用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并直接联网结算。特殊情况下,因非个人原因未能直接结算的,由参保人先行全额现金垫付,再携带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手工报销。

    二十九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店,可应用个人账户基金直接结算符合规定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按照省统一部署,将实施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病种,从高血压、糖尿病、恶性肿瘤门诊治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起步,逐步扩大到其他门诊慢特病病种。就医地有相应门诊慢特病病种限定支付范围的,执行就医地支付范围;没有相应门诊慢特病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接诊医师要遵循相关病种诊疗规范及用药规定合理诊疗。异地就医人员同时享受多个门诊慢特病待遇的,由参保地根据本地规定确定待遇计算规则。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异地就医人员异地就医住院应用国家医保谈判药品时,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适用条件进行资格评估并直接结算。我市参保的异地就医人员按照就医地规定,在省内就医地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我市高值管理药品费用应直接结算。就医地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本市经办机构,将符合规定的高值管理药品异地就医门诊药店费用纳入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结算和资金清算范围。高值管理药品跨省异地就医门诊药店费用由我市具有高值药品认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然后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手工报销。逐步探索推进通过“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实现高值管理药品等费用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等信息通过本地网络传至就医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经省和国家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传送至参保省和参保地经办机构,或直接传送至省内其他参保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将费用信息按照本地规定进行计算,区分参保人员个人与各项基(资)金应支付的金额,并将计算结果回传至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

    住院费用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清单传输,费用明细信息在结算后实时传输;门诊及药店费用按照就医地支付范围和规定对每条费用明细进行分割并实时传输,门诊慢特病需连同参保人员门诊慢特病病种代码一并实时传输。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应分病种单独结算,同时发生的与门诊慢特病治疗无关的其他门诊费用应按普通门诊费用分开结算。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探索推进异地普通门诊和药店购药费用隔笔退费、跨年退费和清算后退费。作为就医地实施隔笔退费时,应在退费当笔重新计算相关待遇并据此扣减相应退费额度。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及时、精确、完整地将结算信息上传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原则上,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完成直接结算的,不得因待遇差等原因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就医人员信息、医疗费用明细及明细分割数据、诊断等就诊信息上传至就医地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故未能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通过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调取异地就医人员就诊和费用等信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获取电子发票,探索推进异地就医手工报销线上办理。建立手工报销材料清单制度,做好信息公示,明确报销完成时限。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行就医地统一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定点医药机构确定、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医疗费用审核和稽核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与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将不同投资主体、经营性质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一视同仁纳入本市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医药机构覆盖范围,享受同样的医保政策、管理和服务。将开展跨省及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作为新增定点医药机构的必要条件,符合条件的要全部接入国家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动态维护工作,确保及时、完整、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将异地就医服务纳入本地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细化服务条款,明确责任义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规定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不得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服务。定点医药机构在提供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时,应专病专治、合理用药。将符合就医地管理规定的无第三方责任外伤费用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相关费用一并纳入协议管理范围。加强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对于未履行责任义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要严格按照协议相关规定处理。对合理的转诊医疗费用,应安排足额基金预算予以保障,不得随意设置转诊人次、转诊总金额等指标限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所需资金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或省内预付金先行代付。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本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及相关政策,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异地就医人员的住院、门诊慢特病(不包括尿毒症透析)、普通门诊及药店等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可采取按项目付费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并逐步探索其他付费方式,纳入本市医保支付方式体系。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异地就医费用预付金管理制度,建立并规范预付金预警和调增制度。当本市预付金出现预警时,按照省经办机构提出的预付金预警和调增数额,由市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调增预付金额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资金上解。

    第三十九条  我市参保人员到省外就医地发生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时,市经办机构根据省经办机构下发的外省预付及清算单,将跨省异地就医资金上解省经办专户,再由省经办专户划拨省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  市经办机构应做好与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及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日对账工作,做到数据相符。市级经办机构要按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按时拨付结算资金,在确保定点医药机构及时回款的基础上,尽可能缩短回款周期。

    第四十一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资金实行收付双向流转。市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预付和清算资金,及时掌握异地就医资金预付和清算情况,及时掌握异地就医资金预付和清算情况,进一步优化资金归集和拨付流程,确保将当期清算资金于下期清算签章前拨付到位。做好账目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遇有特殊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省经办机构和国家经办机构。

    第四十二条  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所需资金管理,划拨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四十三条  根据国家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统一标准和《辽宁省医保信息平台异地就医子系统接口规范》要求,严格按照新接口规范完成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升级改造,兼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补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各类结算,健全门诊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预付及清算、协同管理功能,推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电子签章应用,完善电子票据信息、线上手工报销等功能。

    第四十四条  支撑各项新政策落实落细,扎实推进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度应用,住院和门诊结算全面应用国家统一的疾病诊断编码,并按要求及时上传,不断提升医保数据治理水平。按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数据,深化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移动支付、医保电子处方流转、医保服务平台网厅、APP和小程序等推广应用,推进更多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跨省通办”“全程网办”“一网通办”。

    第四十五条  持续推进定点医药机构接口改造适配,加快推动医保电子凭证、居民身份证作为就医介质,优化系统性能,减少响应时间,切实改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验。各级医保系统停机切换时,须做好事先报备、事中验证、事后监测,确保数据迁移及时、完整、精准,解决个人编号等信息变更对在途业务的影响,保证业务连续性,确保业务平稳衔接、系统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加强系统运维管理和安全保障。打造一支专业可靠的运维管理团队,构建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云平台、业务子系统等领域的运维管理流程,形成科学有效的运维管理制度体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提升系统安全运维能力,强化信息系统边界防护,严禁定点医药机构连接医保系统的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规范异地就医身份校验,保障数据安全。统一规范异常交易报错信息质控标准,做好问题分类,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描述错误原因,方便异常交易的问题定位,并及时响应处理。


    第六章  监管和协同

    第四十七条  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医保监管范围,完善智能监控系统,加强审核、稽核,实现费用审查全覆盖,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坚决打击异地就医过程中的欺诈骗保行为。就医地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异地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用于冲减参保地异地就医结算费用。确实无法明确到人的相关违规费用,以及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协议违约金、行政处罚罚款,由就医地按规定处理。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机制,开展联审互查,按照国家和省协查安排做好协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就医地医保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把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作为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内容,将急诊抢救、无第三方责任外伤、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药店购药纳入监管重点,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同时要配合参保地做好相关核查工作。参保地医保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定期开展异地就医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分析,精准锁定可疑问题线索,积极开展问题核查,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建立完善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依托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搭建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之间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办理和应急问题处理平台,健全工作机制,统一报错文本格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业务协同管理职责和专管人员岗位职责,在问题协同、线上报销、费用协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全面提升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业务协同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  分类处理协同问题,对于即时类协同问题应通过国家医保异地备案小程序快速提交或线下方式提出,对于非即时类协同问题主要通过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提出协同请求。参保地经办机构可将手工报销疑点通过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发起费用协查,就医地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两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异地就医协同管理专管人员,按照规定时限响应协同请求,备案类问题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系统故障类问题需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其他类问题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质量解决协同问题,切实提高响应效率。

    第五十二条  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宣传,不断丰富宣传内容,制作形式多样、群众可及易懂、喜闻乐见的宣传资料,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手机应用等媒介广泛宣传解读相关政策及办事流程。适时组织开展进社区、进农村、进医院、进用人单位、进车站“五进”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开展专题宣传;充分利用咨询电话、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形式,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多元化政策咨询和服务渠道。

    第五十三条  推进异地就医结算业务信息共享,提升异地就医服务的透明度。异地就医结算政策、经办管理、系统运行等各项业务信息要以公告、通知的形式,在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共享,及时更新异地就医备案结算等政策和流程、业务运行和人员机构等业务信息以及定点医药机构和异地备案人员信息,方便各级医保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查询。

    第五十四条  加强异地就医业务培训,根据机构改革及异地就医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针对新政策、新情况、新要求开展常态化业务更新培训。要针对不同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特别是新工作人员、新增定点医药机构,要系统设计、精心组织业务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蹲点经办、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确保培训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第五十五条  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队伍建设,加强机构、人员编制和办公条件保障,设置专门内设机构、配置专人专职负责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合理配置专业工作人员和服务窗口,推行“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制”,落实“好差评”制度,进一步转变职能和作风,以让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主动热情回应群众关心的备案、结算等政策和流程问题,及时妥善解决群众在异地就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医疗保障局、鞍山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鞍山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规定(试行)》(鞍医保发〔2020〕91号)予以废止。以往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相关政策执行。

    附件:

    1.鞍山市无条件转诊转院病种目录

    2、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急危重病异地就医结算参考病种及关键标准